曹某某不服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12-30 11:42 来源:宁化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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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202204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中环中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003760050D。

法定代表人:汤有芬,职务:局长。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2月3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多次进京、进省系宁化县公安局捏造,“多次”指的是三次及以上,申请人本人除了被县公安局两次安排进京以外,并无其他进京或进省的情况。“多次进京、进省”系宁化县公安局不实的指控。第一次是去北京期货监控中心调取数据,但因种种原因没有调取到数据。在今年5月初,本人因生活困难,坐不起飞机,不想进京,但林所长说本人要去,此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当时和孙某华委员反映了本人资金困难,没钱进京的情况,也把记录转发给了林所长,林所长答复说本人要去)。此次机票及其他全部费用,都还是罗某栋警官支付的。此次同去同回的有县林业公安的张某能、罗某栋。第二次进京是因为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名举报“大英期货篡改数据,作伪证”的情况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重视和受理,让本人去交证据及材料。本人把此情况向孙委员等反映后,县公安局政委、徐副局长、翠江镇杨书记与信访局江局长共同接见本人和本人父亲,并安排了翠江派出所林指导员、黄警官、翠江镇纪委胡书记、综治孙委员同行,去北京证监局提交身份证明及证据等材料,其相应费用也全是政府公款负责的。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翠江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宁化县城郊镇居民曹某某从2022年3月份开始,在宁化县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劝诫不能越级上访的情况下,在敏感时期,教唆黄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进京或进省越级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2022年8月8日上午曹某某越级至三明市政法委、检察院等部门上访,被宁化县政府工作人员劝回宁化。因曹某某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宁化县公安局于2022年8月8日依法对曹某某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的行为立案调查,通过询问违法嫌疑人曹某某、证人黄某某、巫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3月开始,曹某某在敏感时期教唆黄某某、巫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进京、进省越级上访,并以为黄某某等人研究进京、进省路线、买票、查看沿途天气情况等方式提供帮助。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一、曹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二、黄某某、巫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曹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宁化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4日对违法行为人曹某某以寻衅滋事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关于曹某某提出的宁化县公安局“捏造”曹某某多次进京、进省上访事项。宁化县公安局在办理曹某某寻衅滋事案(案件编号:A3504247000002022080016)中,对曹某某作出的处罚系针对曹某某违规教唆他人违规上访的行为,并非曹某某本人违规上访的行为。曹某某所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是宁化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工作失误所造成。经宁化县公安局审查发现,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在办理曹某某寻衅滋事案(案件编号:A3504247000002022080016)中,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中载明的违法事实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中载明的违法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宁化县公安局于2022年11月11日已下文(文号:宁公撤罚决字〔2022〕0001号)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对曹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111201号).综上所述,宁化县公安局在办理“曹某某寻衅滋事案”中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5日,宁化县公安局经依法询问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巫某某、马某某等人,并组织以上证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人均辨认出曹某某就是与他们一同沟通进京、进省上访事项,并告知他们上访的接访地点的本人。宁化县公安局以曹某某在宁化县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劝诫不能越级上访的情况下,多次在敏感时期教唆他人进京、进省越级上访,并以为黄某某等人研究进京、进省路线、买票、查看沿途天气情况等方式提供帮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涉嫌寻衅滋事,于2022年8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8月8日,宁化县公安局对曹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提取了曹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2022年8月9日,宁化县公安局对曹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进行了查询。2022年10月4日,宁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日,宁化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认定曹某某在宁化县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劝诫不能越级上访的情况下,多次在敏感时期进京、进省越级上访,拟采取越级上访的方式对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不合理诉求,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对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2022年11月11日,宁化县公安局在审查中发现,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在办理曹某某寻衅滋事案(案件编号:A3504247000002022080016)中,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中载明的违法事实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相符,遂作出《宁化县公安局关于撤销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宁公撤罚决字〔2022〕0001号)。2022年11月13日,宁化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111201号),认定曹某某在敏感时期教唆黄某某、巫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进京、进省越级上访,并为黄某某等人研究进京、进省路线、买票、查看沿途天气情况等方式提供帮助,曹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宁公信答〔2022〕22号)复印件;

2.宁化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3.《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最初)复印件;

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曹某某)、曹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宁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曹某某现场检测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复印件;

5.2022年10月4日宁化县公安局送达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曹某某自述情况说明、《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重做)等复印件;

6.宁化县公安局关于撤销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宁公撤罚决字〔2022〕0001号)及送达回证等复印件;

7.2022年11月13日宁化县公安局送达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111201号)及送达回证等复印件;

8.证人黄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复印件;

9.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复印件;

10.证人郑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复印件;

11.证人巫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复印件;

12.证人马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人员基本信息等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信访人应当依法、合理地表达和反映个人诉求,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公正执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使法定职权。本案中,宁化县公安局认定曹某某在宁化县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劝诫不能越级上访的情况下,多次在敏感时期进京、进省越级上访,拟采取越级上访的方式对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不合理诉求,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信访秩序的违法事实,遂作出对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并送达曹某某,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对曹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宁化县公安局在审查中发现,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在办理曹某某寻衅滋事案中,送达给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中载明的违法事实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宁化县公安局在未及时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再次重新作出认定曹某某在宁化县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劝诫不能越级上访的情况下,在敏感时期教唆、鼓动黄某某、巫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进京、进省越级上访,并以为黄某某等人研究进京、进省路线、买票、查看沿途天气情况等方式提供帮助,曹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信访秩序的违法事实,并对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致使本案具有两份认定曹某某不同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在复议期间,宁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1日主动撤销了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11月12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111201号),认定曹某某在敏感时期教唆黄某某、巫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进京、进省越级上访,并为黄某某等人研究进京、进省路线、买票、查看沿途天气情况等方式提供帮助,曹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信访秩序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之规定,本机关认为,宁化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曹某某多次在敏感时期进京、进省越级上访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宁化县公安局已依法主动撤销了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翠江)行罚决字〔2022〕00295号)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化县人民政府

                                    202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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