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某某供应点申请撤销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行复〔2022〕03号
申请人:宁化县某某供应点。
经营者: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3375983190。
法定代表人:陈友发,职务:局长。
申请人宁化县某某供应点不服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2〕71号),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2〕71号)。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2022年5月16日12时许,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名工作人员在申请人未开门经营,且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当时经营者本人在宁化县石壁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调查,店铺处于未正常经营状态),擅自闯入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取证不规范。2022年5月16日11时许,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明确陈述2022年5月13日有一次性销售四瓶液化气气瓶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且销售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的气瓶是合格的。但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与申请人陈述不符,申请人不予认可。同日12时许,申请人接到电话称有人私闯申请人店铺,申请人离开宁化县石壁市场监督管理所回到店铺,发现有三名自称是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申请人店铺内。同日12时55分,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人员,带着制作好的询问笔录再次来到申请人店铺,并再次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不规范之处,申请人迫于压力,在未对笔录进行核对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字并按捺指纹。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张某银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22年5月12日晚20时至21时许,证人张某银通过微信发信息给申请人称“明天送四瓶液化气过来”。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送了四瓶合格液化气气瓶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并当场开具收据一份注明“液化气肆瓶×155=620”,但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宁化县某某生态园查扣的四瓶不合格液化气气瓶并非申请人所提供。申请人已向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使用的气瓶是在宁化县某某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充装的液化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正规的气瓶充装单位充气,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使用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但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此事进行核实。3.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店铺进行安全检查时,有针对性执法的嫌疑,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明知举报人的身份与申请人存在行业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恶意攻击、诽谤之嫌,仍对申请人店铺进行了三次检查,即第一次,2022年5月14日10时许,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至申请人店铺进行突击检查,称有人举报申请人店内有销售不合格液化气气瓶,经查未在申请人店内发现有销售不合格液化气气瓶的行为;第二次,2022年5月16日12时许,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名工作人员在申请人未开门经营,也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擅自闯入申请人店内进行检查;第三次,2022年5月16日12时55分,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人员,到申请人店内进行检查,未发现有不合法、不规范之处。
被申请人称:1.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市监处罚〔2022〕71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5月14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申请人有充装销售过期报废液化气气瓶的违法行为,近期曾销售过期报废瓶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使用。为核实举报线索,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宁化县某某生态园检查,在其厨房摆放有4瓶过期报废液化气气瓶,其中1瓶正在使用,另3瓶储存于厨房侧边都处于充满气的状态,有封口。4个报废气瓶标示信息分别为:①“宁化燃料液化石油气7223004184,CS,TS 2210188 09HP295,TP3.2W16.5 V35.5 WP2.1 GB5842.2009.06-2017.06PICC 已投保险。”②“宁化燃料,液化石油气7223902778良奇 PICC保 TP32 WP2.1 W16 V35.5 S2.5制造日期:2001.02 B440HPR22336-2005。”③“检验合格证,检验编号:2012 0255114,瓶重:16.5Kg,制造日期:03年5月,下检日期:2016年5月,2012年6月检验。”正在使用的气瓶标示有④“检验合格证,报废瓶:2014年6月 检验编号20100509232瓶重:16.6制造日期:99年07月 三明某某检测有限公司,2010年9月。宁化县某某生态园当场提供一份票据,称店内的液化气都是从申请人处购进的,申请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局领导批准,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4瓶过期报废瓶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申请人主要从事液化气销售,其气瓶作为盛放液化气的容器使用,申请人为气瓶的使用单位,案涉4瓶液化气瓶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以155元/瓶(含运费5元)的价格将液化气销售给个人用户,并置换回空瓶,再以123元/瓶的价格在气站充装液化气,以此赚取差价。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销售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4瓶液化气,其中3瓶使用过期报废液化气瓶盛装(编号分别为:①编号7223004184的液化气瓶报废日期为2017年6月,②编号7223902778的液化气瓶制造日期为2001年2月,明显已超过使用年限;③检验编号20120255114的液化气瓶制造日期为2003年5月,明显已超过使用年限),于2022年2月份销售3瓶液化气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其中1瓶使用过期报废液化气瓶盛装,但未能确定具体充装日期(④在用检验编号20100509232的液化气瓶报废日期为2014年6月)。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3.7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表3-5规定,燃气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如果气瓶制造单位在出厂的气瓶上刻印或压铸充装(产权)单位标志并装设可追溯的电子识读标志,充装单位能够确保气瓶始终处于良好的维护保养状态并通过安全评估,燃气气瓶的使用年限可以延长至12年,涉案4瓶液化气瓶均属过期报废瓶。2.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处罚〔2022〕71号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依据《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压力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O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该气瓶属于特种设备,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液化气瓶,并处罚款40000元人民币。3.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处罚〔2022〕71号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系首次违法,开始虽未积极配合调查,但经过执法人员耐心讲解后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态度良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审慎包容监管的工作机制,并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依法从轻处罚。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申请人有充装销售过期报废液化气气瓶的违法行为,近期曾销售过期报废液化气瓶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使用。随后,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申请人处进行第一次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店内有销售不合格液化气气瓶行为。为核实举报线索,接着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宁化县某某生态园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1.该店进门正对面收银台后悬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XXXX,其中食品许可证于2022年4月26日过期。2.该店进门往里厨房内发现液化石油气瓶7个,其中4个充气液化气瓶已报废仍在使用。4个报废气瓶中有3个放置于厨房蒸饭箱旁,有1个连接厨房器具正在使用。3.正在使用的气瓶外包装标有“检验合格证,报废期:2014年6月,检验编号:20100509232,瓶重16.6,制造日期:99年7月,三明市某某检测有限公司,2010年9月。”其余3个气瓶外包装分别标有①“宁化燃料液化石油气7223004184,CS,TS 2210188 09HP295,TP3.2 W16.5 V35.5 WP2.1 GB5842.2009.06-2017.06 PICC已投保险。”②“宁化燃料液化石油气7223902778良奇 PICC保 TP32 WP2.1 W16 V35.5 S2.5制造日期:2001.02 B440HPR22336-2005。”③“检验合格证,检验编号:2012 0255114,瓶重:16.5Kg,制造日期:03年5月,下检日期:2016年5月,2012年6月检验。”瓶身有手写号码:6651239。4.该店实际负责人张谋银提供液化气瓶付款收据,并称其是通过现金付款的方式从张某某处购买。5.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宁化县某某生态园的实际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执强制〔2022〕132号),扣押燃气气瓶4个、扣押期限30天,并制作《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宁市监执财物〔2022〕132号)。同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立案。之后,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于2022年5月16日对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在第一次询问期间,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第二次检查;询问结束后,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再次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第三次检查;2022年6月15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因案情复杂,经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6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宁市监执延强〔2022〕132号),决定对涉案的4瓶液化气气瓶延长扣押期限30日。
2022年6月17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调查终结,认定申请人主要从事燃气销售,涉案4个液化气瓶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购买气瓶后将液化气实瓶以155元/瓶(含运费5元)的价格销售给个人用户后,置换回空瓶,再以123元/瓶的价格在气站充装液化气,以此赚取差价。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4日在宁化县某某生态园检查时发现的4瓶报废液化气气瓶,其中3瓶是申请人于2022年4月底至气站充装并于2022年5月13日销售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的,1瓶是2022年2月份销售的,但未能确定具体充装日期。申请人称其是至宁化县某某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充装液化气,但未能提供具体证据。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3.7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表3-5规定,燃气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如果气瓶制造单位在出厂的气瓶上刻印或压铸充装(产权)单位标志并装设可追溯的电子识读标志,充装单位能够确保气瓶始终处于良好的维护保养状态并通过安全评估,燃气气瓶的使用年限可以延长至12年,①编号7223004184的液化气瓶报废日期为2017年6月,②编号7223902778的液化气瓶制造日期为2001年2月,③检验编号:20120255114的液化气瓶制造日期为2003年5月,④在用检验编号20100509232的液化气瓶报废日期为2014年6月,故涉案4瓶燃气气瓶均属过期报废瓶。2022年6月19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2〕69号),于2022年6月20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并告知其具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2年6月28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液化气瓶,并处罚款4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2〕71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现场笔录;
二、宁化县某某生态园实际经营者张某银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张某聪身份证复印件、张某银身份证复印件、宁化县某某生态园营业执照复印件、宁化县某某生态园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现场检查照片17张、收据1张;
四、扣押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执强制〔2022〕132号)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宁市监执财物〔2022〕132号);
五、案件来源登记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宁化县某某供应点经营者张某某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与6月15日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提供的经营场所监控视频;
八、宁化县某某供应点营业执照复印件、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九、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宁市监执延强〔2022〕132号)及送达回证;
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十一、案件审核表;
十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2〕69号)及送达回证;
十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十五、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2〕71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2〕71号)是否合法、合理。
一、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改)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公众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还应当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真实,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本案中,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人的实名举报,并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针对性执法情况。2022年5月14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在宁化县某某生态园进行调查检查,发现存放在宁化县某某生态园厨房的7个燃气气瓶是以155元/瓶的价格从申请人处购进,使用后由申请人置换回空瓶,其中4个燃气气瓶为报废气瓶,即2022年2月份从申请人处购进的3个燃气气瓶中存在1个报废气瓶,检验编号:20100509232,制造日期:99年7月,瓶身有手写的申请人送气电话号码“6651239”;2022年5月13日从申请人处购进的4个燃气气瓶中存在3个报废气瓶:①编号7223004184,报废日期为2017年6月、②编号7223902778,制造日期为2001年02月、③检验编号20120255114,制造日期为2003年5月。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收据、宁化县某某生态园实际经营者张某银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询问记录视频、宁化县某某生态园实际经营者张某银提供的送气电话呼叫截图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3.7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表3-5“燃气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如果气瓶制造单位在出厂的气瓶上刻印或压铸充装(产权)单位标志并装设可追溯的电子识读标志,充装单位能够确保气瓶始终处于良好的维护保养状态并通过安全评估,燃气气瓶的使用年限可以延长至12年”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使用明显已过使用年限的燃气气瓶去气站充装液化气后出售给宁化县某某生态园,违法事实清楚。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佩戴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告知申请人执法事由,申请人称其被变相逼供,但未提供其存在被迫陈述、被申请人暴力执法的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5月16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申请人经营场所调查检查、收集固定证据,未通知申请人到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情节轻微,鉴于该行政检查并未收集到与申请人违法事实相关的证据,该执法程序性瑕疵未侵害申请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也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性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本机关对该执法瑕疵予以指正。
在作出本案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其自愿放弃程序性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和救济权利。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量范围、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气瓶属于特种设备之一,其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关乎人民群众的重要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燃气的销售者,同时也是燃气气瓶的长期使用者,应当坚持依法审慎经营,全面检查其使用的燃气气瓶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及时处理、淘汰报废气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鉴于申请人系首次违法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对市场经营主体包容审慎监管的角度出发,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裁量基准》TA-14“违法情节存在从轻情节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本案被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液化气瓶,并处罚款40000元人民币,符合裁量范围,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2〕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主要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2〕7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化县人民政府
2022 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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