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林权登记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12-30 11:35 来源:宁化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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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行复〔2022〕2号

 

申请人: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职务:村主任。

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MB18869074。

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24MB04844127。

法定代表人:罗琴,职务:主任。

第三人: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颁发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初,申请人发现由申请人(罗某山组)一直经营管理的位于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扁X排、黄X地、常X排澎一带山场,赖X和以其在2011年通过政府公开招标购买楼某村山场林木权为由带领一批人前往砍伐林木。通过申请人查询,1981年1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书》,就位于宁化县某某乡扁X排山一带界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从扁X排、黄X地、常X排澎起尾软地凹止,以排上火路、横路为界,横路、火路属罗X村(石某村罗X山小组)所管山界,横路、火路以上属于楼某村所界。落款日期为1981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协议书》落款日期“1981.11.1”仅加盖“宁化县某某乡楼某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楼某大队代表”及“石某大队代表”签名处均为空白(以下简称“1981.11.1《协议书》”);另一份《协议书》落款日期“81.11.1”,楼某代表:张X金、X发(签字),罗X代表:罗X生、罗X贤、温X荣(签字),执笔人:空白,监证人:刘X云(签字),未加盖公章(以下简称:“81.11.1《协议书》”),以上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1988年5月7日,因楼某村与石某村对案涉扁X排一带山场采松脂再次发生林权归属争议,宁化县林业局某某林业站出具《调解书》(调查人夏X康签名,加盖宁化县林业局某某林业站公章,未加盖争议双方的公章,无争议双方代表签字),再次确定案涉林权归属以1981年11月1日楼某村与石某村签订的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2006年宁化县人民政府以宁政林证字(2006)第11734号林权证书,将案涉原本经楼某村与石某村协议确定的属于石某村所有的林地权属办理归楼某村所有,小地名为松XX窠包含在案涉山场黄X地内,该地名实际林地面积不足20亩,而该林权证面积登记为310亩,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将案涉原本经第三人楼某村与申请人石某村协议确定的属于石某村所有的林地二百多亩权属划归楼某村所有。1981年11月4日,《宁化县某某公社责任山管理合同》(某某公社石某大队山合字第8号)也有扁X排的地名,合同有效期20年,可以充分证实案涉林地权属归申请人。1992年10月18日,申请人对案涉林地以权利人的身份向相关部门申请采伐。1992年11月25日,经福建省林业厅、宁化县林业委员会批准对案涉林地林木进行采伐[福建省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1993)闽宁林集采字第0X8号]。2021年10月初,宁化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对案涉林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因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仅出具《关于楼某村与石某村林地林权纠纷调查情况说明》。案涉林权证的发证机关,明明知道申请人与楼某村存在有申请人与楼某村的《协议书》、宁化县林业局某某林业站的《调解书》存档,申请人系案涉林地林木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办理案涉林权证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未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未通知申请人是否有异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以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调解书》、(1993)闽宁林集采字第0X8号《福建省集体(个人)采伐许可证》、林采申字(1993)第0X2号《林木采伐申请书》为据,请求撤销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宁化县林业局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林木坐落位置是位于某某乡樟X村小地名为松X窠、旱窠,11林班15大班1小班,而申请人提供的1981年11月1日的两份《协议书》、1988年5月7日宁化县林业局某某林业站的《调解书》中的林地、林木座落位置是位于扁X排、黄X地、常X排澎起至尾软凹,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和《调解书》中体现的林地、林木座落位置不是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林木座落位置。同样,由于1981年11月4日的《宁化县某某公社责任山管理合同》(某某公社石某大队山合字第8号)中管理的山名是后龙山、牛XX苓、扁X排、猪X排、门X排、苓背,以及1992年11月25日《福建省集体(个人)采伐许可证》[(1993)闽宁林集采字第0X8号,以下简称《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地点是某某乡石某村黄X10林班14②小班。《宁化县某某公社责任山管理合同》和《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地点均与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林木座落位置不一致。《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书》的编号存在涂改,导致编号与审批时间不匹配,而且从采伐期限至1992年12月30日止也证明编号存在涂改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林木采伐(皆伐)调查设计表》(92年10月18日)、《林木采伐设计图》(92.10.20)、《林木伐区设计图》(88.9.17)中的设计采伐地点均不是宁政林政字(2006)第11734号《林权证》登记的山场座落位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实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申请人。其次,申请人提供的1981年11月1日的两份《协议书》以及1988年5月7日宁化县林业局某某林业站的《调解书》与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所记载地名不一致;1981年11月1日的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只有单方盖章没有代表签名,只是单方的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份只有所谓的“代表”签名,没有公章,况且代表身份不明;《调解书》中协议的内容在调解书发出后,存在事后擅自添加调解内容的情形,即擅自添加了“为此,认定81年定权发证时,在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继续生效”的内容(事实上,定权发证是在83年,81年还处于外业调查过程中),由于《调解书》的调查人只有一个林业站的公职人员签名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名,《调解书》上也没有林班小班、没有图纸,具体地点不详,不符合宁化县林业局制作合法有效《调解书》的规定;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早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就已确权给某某乡樟X村民委员会,根据宁化县人民政府1983年3月30日颁发的宁政字No.000XX60号《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中登记的29林班57小班足以证实。可见,1988年5月7日的《调解书》,没有林权所有人宁化县某某乡樟X村民委员会参与,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林权的权属依据。2.宁化县林业局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其办理登记的文件材料齐全、办证程序合法。首先,2006年10月11日,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对座落于某某乡樟X村小地名为松X窠、旱窠,11林班15大班1小班,面积为310亩的林权登记事宜向宁化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在办理林权登记时,申请人向宁化县林业局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林木林地争议调处协议书》、权属界址图等相关文件材料,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向宁化县林业局提交的办理林权证登记的文件材料已经齐全,并符合申请登记时颁布实施的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宁化县林业局对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予以受理。其次,经宁化县林业局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且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宁化县林业局还进行了外业调查,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宁化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将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颁发给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林权证登记的规定。3.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不予受理。首先,宁化县林业局是于2006年12月28日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即复议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2月25日,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其次,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向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了撤销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申请,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2年1月28日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答复,可以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29日,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2月14日,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投递员将该答复送达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向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截止时间是2022年4月16日,而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1.申请人以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调解书》、《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书》为据,请求撤销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2.林业局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其办理手续相关文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3.制造这起事端,属于申请人石某村自然村罗X山组个别人的主观行为,不予支持。4.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已超过了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应当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XX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2.《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做好林权登记与不动产统一登记衔接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6〕75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林权类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政办〔2016〕163号)、《中共宁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宁委编〔2015〕18号),拟证明林权登记统一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3.《申请撤销林权证申请书》及邮件交寄单,拟证明申请人向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申请撤销案涉林权证申请书;4.《关于申请撤销林权证申请书的答复》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证明》;拟证明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答复意见送达宁化县某某邮政所张X河代收、张X河于2022年农历三月18才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申请人;5.宁政林证字(2006)第11734号《林权证》,拟证明案涉林地于2006年11月3日由宁化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6.1981.11.1《协议书》、81.11.1《协议书》,拟证明案涉林地于1981年11月1日经申请人与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双方协议确认归申请人所有;7.《调解书》,拟证明1988年5月7日,申请人与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因案涉林地纠纷经宁化县某某林业站调解,确认案涉林地归属以1981年11月1日申请人与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书为准;8.《宁化县某某公社责任山管理合同》、《福建省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皆伐)调查设计表》、《林木采伐设计图》、《林木伐区设计图》,拟证明案涉林地从1981年起至1992年10月份依然属于申请人实际经营管理;9.《关于楼某村与石某村林地林权纠纷调查情况说明》(宁化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2021年10月25日),拟证明案涉林地因宁化县林业局错发林权证给樟X村,2006年10月,宁化县山林纠纷小组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将案涉林地颁发林权证给楼某村。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宁化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号:11350424MB1886907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身份证、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24MB0484412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罗琴身份证;2.《林权登记申请表》(2006年10月11日)、《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外业调查时间:2006年10月12日)及附图、《公告》(宁化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换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2006年11月20日)、《林木林地争议调处协议书》(甲方: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乙方:宁化县某某乡樟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日期:2006年10月9日)及附图、《林权登记材料审核表》(2006年10月24日)、《宁化县林权证登记发换证公告反馈表》、《受理林权申请登记内容公示表》(用材林)、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代表人张旺兴身份证、《林权证发放登记表》;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宁政字NO.000XX60号,权利人:某某公社樟某大队)、樟某村林权图、石某村林权图;4.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图。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2年6月20日致函宁化县林业局,委托宁化县林业局对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书》、《调解书》、《宁化县某某公社责任山管理合同》、(1993)闽宁林集采字第0X8号《福建省集体(个人)采伐许可证》中所涉林地位置与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中所涉林地位置之间的关系,以及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所涉林地位置与宁政字N0.000XX60号《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1993)闽宁林集采字第0X8号《福建省集体(个人)采伐许可证》三者所涉林地位置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地调查。2022年6月30日,宁化县林业局将调查情况反馈本机关,并附图,主要调查结论为:1.某某乡石某村的三份书证中的只写“扁X排、黄X地、常X排、横路、火路以下”及《责任山管理合同》只写后X山、牛XX苓、扁X排、猪X排、门X排、苓背等地名,没有填写与此相对应的林班、大班、小班或附与此相对应的林班、大班、小班图纸。因此,无法确定上述山名的位置是否在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2.林采申字(1993)第0X2号《林木采伐申请书》,采伐证(1993)闽宁林集采字第0X8号《福建省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地点某某乡石某村黄X地,建档林班号10小班号14②,林权林班号28小班号15。经调查,批准采伐的地点不在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附图范围内。采伐许可依据的林权是1983年林权证宁政字000XX72号,28林班15小班。3.某某乡樟某村宁政字NO.000XX60号《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中登记的29林班57小班的林地位置,经调查与楼某村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中的11林班15大班1小班相吻合,林地位置相同。4.某某乡樟某村宁政字NO.000XX60号《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中登记的29林班57小班与石某村林采申字(1993)第0X2号《林木采伐申请书》,采伐证(1993)闽宁林集采字第0X8号《福建省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地点某某乡石某村黄X地,建档林班号10小班号14②,林权图的28林班15小班不吻合,林地位置相差较远。

同时,本机关委派行政复议机构2名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3日就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及《调解书》所涉林地问题赴某某乡进行调查了解,向“81.11.1”《协议书》中罗X代表罗X生、罗X贤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因罗X生、罗X贤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在场有石某村副主任温X金、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根据本机关调查了解确认以下事实:1.“81.11.1”《协议书》中签字的楼某代表张X金、X发已去世,罗X代表温X荣已去世;2.罗X代表罗X生、罗X贤在接受调查时均称其不知晓“1981.11.1”《协议书》的存在;3.罗X代表罗X生、罗X贤在接受调查时均明确表示不能确定两份《协议书》中所涉林地的具体范围,两份《协议书》中所涉林地范围未经过宁化县林业局的测量、未绘制林班图、未办理林权登记手续;4.罗X代表罗X生、罗X贤在接受调查时均明确表示不知晓《调解书》的存在。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依法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1981.11.1”《协议书》仅加盖楼某大队公章,未加盖石某大队公章,无楼某大队代表和石某大队代表签字,且作为行政村石某村下属的自然村罗X村代表罗X生、罗X贤对“1981.11.1”《协议书》的存在均不知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经本机关委托宁化县林业局进行现场调查仍无法确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林地具体所处位置及范围,不能证明其指向的林地范围与本案被申请撤销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具有重叠或交叉或包含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81.11.1”《协议书》有楼某代表张X金、X发签字,罗X代表罗X生、罗X贤、温X荣签字、监证人刘X云签字,但未加盖楼某村公章和罗家村或石某村公章,执笔人处空白,签字双方代表人身份不明,无授权委托书,代表人是否有权签署该《协议书》均无从查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书》真实、合法,但该《协议书》所涉林地位置及具体范围不明,且经本机关委托宁化县林业局进行现场调查仍无法确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林地所处位置及范围,不能证明其指向的林地位置及范围与本案被申请撤销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具有重叠或交叉或包含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调解书》,仅有调查人夏X康签字和加盖宁化县林业局某某林业站公章,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及双方代表签字,依法未能生效,申请人石某村下辖自然村罗X代表罗X生、罗X贤述称对该《调解书》的存在均不知情,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经本机关委托宁化县林业局进行现场调查仍无法确定该《调解书》中的林地所处位置及范围,不能证明其林地位置及范围与本案被申请撤销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具有重叠或交叉或包含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中《宁化县某某公社责任山管理合同》中的山名未附具体林班图,经本机关委托宁化县林业局进行现场调查仍无法确定该《宁化县某某公社责任山管理合同》中的林地所处位置及范围,不能证明其指向的林地位置及范围与本案被申请撤销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具有重叠或交叉或包含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福建省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皆伐)调查设计表》、《林木采伐设计图》、《林木伐区设计图》中申请采伐地点某某乡石某村黄X地,建档林班号10小班号14②,林权林班号28小班号15,经本机关委托宁化县林业局现场调查,确认其批准采伐的地点不在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附图范围内,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申请采伐地点范围与本案被申请撤销的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具有重叠或交叉或包含关系,本机关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第9组证据《关于楼某村与石某村林地林权纠纷调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答复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第三人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颁发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申请人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第三人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颁发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一份《调解书》中只写明“从扁X排、黄X地、常X排澎起尾软凹止,以排上火路、横路为界,横路、火路属罗X村所管山界,横路火路以上属楼某村所界”,《责任山管理合同》只写明后X山、牛X...安X苓、扁X排、猪X排、门X排、苓背等地名,没有填写或附图与此相对应的林班、大班、小班,“四至”界限不清,具体位置、范围不详。同时,申请人述称“2006年宁化县人民政府以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书,将案涉原本经楼某村与石某村协议确定的属于石某村所有的林地权属办理归楼某村所有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将案涉原本经第三人楼某村与申请人协议确定的属于石某村所有的林地二百多亩权属划归楼某村所有”与宁化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2021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楼某村与石某村林地林权纠纷调查情况说明》中“据石某村主任温X华陈述,该山场林地林权纠纷一直从1981年到现在,当时有经过多次调解,没有确定哪一块,后来林权证发给了樟某村,2006年该林场权属才由樟某村变更为楼某村。其中,石某村有100多亩被划去楼某村”,可知,申请人对其诉称的林地具体位置及范围并不能确定,且其陈述中石某村所有的林地面积被划给楼某村的林地面积前后矛盾。因此,不能证明申请人诉称的应归申请人所有的林地落在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或者与其存在交叉或重叠。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及申请期限的,应当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教示义务,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权的原则,此时应当兼顾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参照行政行为发生时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述称2021年10月初,申请人发现由申请人(罗X山组)一直经营管理的位于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扁X排、黄X地、常X排澎一带山场,赖X和以其在2011年通过政府公开招标购买楼某村山场林木权为由带领一批人前往砍伐林木,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因此,现无其他证据足以推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前知道案涉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其于2022年5月17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2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未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复议申请期限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行为发生时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林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属于涉及不动产提起的行政复议。宁化县林业局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向第三人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颁发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最长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申请人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林地与案涉林权证存在重叠或者包含或者交叉。故申请人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第三人宁化县某某乡楼某村民委员会颁发宁政林证字(2006)第1XXX4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化县某某乡石某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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