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某不服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自然资法〔2021〕8号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12-30 11:19 来源:宁化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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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202201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MB18869074,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职务:局长

第三人: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0974915Y,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东大路二号11幢。

法定代表人:邱兴旺,职务:负责人。

申请人不服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宁自然资法2021〕8号),2021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政行复2021〕06)。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政行复2021〕06),责令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机关于2022年3月29日依法予以重新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5月2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自然资法2021〕8号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2.依法补偿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巫某某)损失。

申请人称:1.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巫某某)与宁化县政府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仍在执行;申请人巫某某的土地证号11XX3号,房产证号:8XX3、8XX4、8XX5、8XX6、8XX7、8XX8;两证齐全。根据中共宁化县委专题会议纪要〔2013〕5号及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化县城建公司签订的《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在某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六个月内,宁化县政府项目净地挂牌出让,该项目选址为金刚亭路、二实小隔壁;同时期周边三块仓储地(土产·医药·客家宾馆)都是采用土地置换出让模式;申请人巫某某的安置房2021年2月才交钥匙,产权证等待办理中,说明政府仍在履行协议。2.相关会议纪要、协议、合同已经宁化县自然资源局核实无误(附复印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与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两份协议的全部义务[补偿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巫某某)损失和尽快办理相关安置房房屋权属手续]。3.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也承认出让的地块就是包含协议中,政府要置换给申请人巫某某的22亩。该地块是否净地,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具有实施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答复人作为一级土地行政管理工作部门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土地管理、监督相关职权。而根据《信访条例》及福建省原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通知》等规定,答复人在收到福建省自然资源厅转办的信访材料后有权依法进行登记、分类处理,继而有权经审查后确认该信访事项属于自然资源法定途径线索,并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案涉《调查反馈》。

2.答复人作出的《调查反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1案涉《调查反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人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查明了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中共宁化县委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以2013〕5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会议原则同意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讨论稿)”,并明确“因新桥路建设所涉及的另6户仓库拆迁户需要产权安置的一律到闽赣名品展销中心安置并由巫某某打包负责,签署相关协议,此项工作应作为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建设的前置条件”。2013年2月20日,巫某某(甲方)与宁化县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最终约定:“甲方将被拆迁征收的全部使用土地面积、房屋等所有建筑物、二次装修物、因拆迁而导致的经营损失、拆迁过渡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实行‘打包价’,由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人民币计伍佰捌拾伍万元整(5850000.00元)的货币补偿安置;乙方同意在新桥路安置小区给予甲方巫某某三兄弟每人按2000元/㎡的优惠价格(楼层不另再加价)各优先购买一套面积为大户型的安置房套房,甲方应先预付每套安置房房款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定金,三套合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由乙方直接从甲方的补偿安置款中予以扣除,余款待乙方的安置房交房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后(城建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5760000.00元,履行了货币补偿安置义务。巫某某三兄弟也以约定的优惠价各购买了安置房一套。2013年2月25日,县城建公司与巫某某(甲方)签订了《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项目选址位于宁化县金刚亭路,冷冻食品配送市场西侧,总占地面积约22亩(实际以规划红线为准),项目用地性质为商服用地,供地方式为挂牌出让,在某某公司(巫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6个月内,宁化县政府实现项目净地挂牌出让”,还约定“因新桥路及新桥安置房和西大路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的仓储用户六户,愿意到闽赣名品展销中心安置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参照土产售出模式安置,其差价按成本价结算。”但协议书并未就项目内容、用地规划、投资规模、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实质性约定。此后,巫某某未按2013〕5号会议纪要安置好需拆迁的另外6户五家山仓储用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巫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进行项目可研等相关落地前期工作。项目涉及土地未进行挂牌出让,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此后也未再启动。2021年3月26日,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就位于金刚亭路北侧,西环路东侧的石窠商住小区地块(土地面积40848平方米)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宁自然资2021〕12号),明确石窠商住小区已达“净地”出让条件,由宁化县自然资源局采取拍卖方式供地,作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所有符合竞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竞买。

上述事实有《县委专题会议纪要》(中共宁化县委会议纪要〔2013〕5号)、《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石窠商住小区地块出让“净地”确认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宁自然资2021〕12号)等证据佐证。

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归纳出三点:一是巫某某(三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化县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最终采取的是货币补偿+购房优惠的模式进行补偿安置,除此之外双方并没有关于产权置换安置的约定;二是根据县委会议纪要及三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化县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履约的前提条件是新桥路建设所涉及的另6户仓库拆迁户需要产权安置的一律到闽赣名品展销中心安置并由巫某某打包负责,签署相关协议。后续因巫某某并未依约对该6户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合作协议未再继续履行。三是答复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21年石窠商住小区地块出让时已完成项目用地报批;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地块上没有他项权利障碍,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如通水、通电、通路等)。即案涉土地符合“净地”出让标准,依法可以出让。

2)《调查反馈》行为的作出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福建省原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通知》规定,“对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要把法定途径作为应选项和必选项。坚定不移地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没有法定途径解决,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信访事项办理。对于法定职责明确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处理的事项,由有权处理的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途径负责处理;法定职责在省、市的由该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途径负责处理”。因此,答复人对信访诉求进行登记、分类,继而作出《调查反馈》的行为有法律依据。

3)案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答复人作出《调查反馈》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福建省原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通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所规定的流程、方法时限,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保障了相对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因此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被答复人(复议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复议范围。被答复人(复议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为“依法补偿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巫某某)损失”,该复议请求涉及的补偿损失行为的主体并非答复人且该请求与申请人第一项复议请求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一行为一复议(诉讼)”的原则,申请人若对补偿有异议应当另案、以补偿义务主体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人称:1.宁化城关五家山1号拆迁安置户巫某某(甲方)于2013年2月20日与宁化县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被拆迁征收的全部使用土地面积、房屋等所有建筑物、二次装修物因拆迁而导致的经营损失、拆迁过渡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实行“打包价”。乙方(城建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585万元(扣除甲方预付的购房定金款9万元,实际支付576万元),履行了货币补偿安置义务,《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2.中共宁化县委于2013年2月4日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以2013〕5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合作意向与条件,纪要确定“会议原则同意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讨论稿)”,并明确“因新桥路建设所涉及的另6户仓库拆迁户需要产权安置的一律到闽赣名品展销中心安置并由巫某某打包负责,签署相关协议,此项工作应作为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建设的前置条件”。此后,城建公司(甲方)根据县委会议纪要和新桥项目组的意思同巫某某(乙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一是因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中共宁化县委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安置好需拆迁的6户,故双方合作的前置条件客观上不成立;二是乙方没有履行该项目建设的申请立项、用地报批等前期工作,实际上是没有按照相关文件和协议书约定实施。因此该项目没有达到实施的条件,协议不能生效,协议内所涉及的相关优惠政策不存在,所以甲方无权获得协议内的奖励等优惠政策。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巫某某拥有座落于五家山、地号为9-X-XX31)的2362.6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由申请人巫某某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宁化县翠江镇五家山X号。2013年2 月7日,宁化县委作出《县委专题会议纪要》(中共宁化县委会议纪要〔20135号),会议原则同意提交讨论的与巫某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讨论稿)、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合作协议 (讨论稿),因新桥路建设所涉及的另6户仓库拆迁户需要产权安置的,一律到闽赣名品展销中心安置,并由巫某某打包负责,签署相关协议,此项工作应作为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建设的前置条件。

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是宁化县人民政府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县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职能为县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收储前期工作、县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县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建设、县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2013 年2月21日,巫某某(某某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甲方)与城建公司作为拆迁人(乙方)就五家山X号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被拆迁征收的全部使用土地面积、房屋等所有建筑物、二次装修物、因拆迁而导致的经营损失、拆迁过渡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实行“打包价”,由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人民币计伍佰捌拾伍万元整(¥5850000.00元)的货币补偿安置。二、乙方同意在新桥路安置小区给予甲方巫某某三兄弟每人按2000元/㎡的优惠价格(楼层不另再加价)各优先购买一套面积为大户型的安置房套房,甲方应先预付每套安置房房款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定金,三套合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由乙方直接从甲方的补偿安置款中予以扣除。余款待乙方的安置房交房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安置房按商品房相同的毛坯房交付。三、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腾房完毕并交房乙方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一次性付清甲方的拆迁征收补偿款(扣除甲方预付的购房定金款¥90000.00元)计人民币伍佰柒拾陆万元整(¥5760000.00元)。四、甲方保证被拆迁征收房屋、地产等产权清晰,无转让、为第三者担保、涉及债务纠纷等情况,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应在收到补偿安置款五日内将地上建筑物拆除完毕,被征收的房屋、树木由甲方作出书面安全承诺后自行拆除处理。六、乙方同意在双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始起的180天内,在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用地(闽赣名品展销中心建设用地)挂牌时(具体详见甲、乙双方的招商引资协议),甲方将被征收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乙方交有关部门核销。

2013年2月25日,城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项目规划建设和运营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项目选址位于宁化县金刚亭路,冷冻食品配送市场西侧,总占地约22亩(实际以规划红线为准);供地方式为挂牌出让; 在某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6个月内,宁化县政府实现项目净地挂牌出让;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因新桥路及新桥路安置房和西大路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的仓储用户六户(赖X林、张X椿、张X威、车X厂、电视机厂仓库及果品仓库),愿意到闽赣名品展销中心安置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参照土产收储模式安置,其差价按成本价结算;县政府根据业态参照扶持商服项目发展优惠挂牌出让,挂牌起始价为评估价,土地出让金超过评估价部分全部奖励给某某公司,具体奖励办法为:在某某公司项目开工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内奖励50%,项目封顶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内奖励30%,项目开业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内奖励20%。若本地块某某公司未竞得,超出土地评估价部分,政府一次性奖励给乙方;土地使用权竞得者,应支付给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60万元前期经费,并列入地块成本;若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或达不到第四条项目规划建设和运营要求时,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取消奖励等优惠等内容。

2013年5月10日,城建公司与宁化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签订《宁化县综合车X厂征收协议书》;2013年8月15日,城建公司与沪宁电视机厂(黄X、谢X明、张X焕、陈X端)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2月27日,城建公司与宁化县XX食杂公司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4月30日,城建公司与罗X生、黎X珠、吴X华(购买赖X宝、张X威原股份,未办理过户手续)、何X香、邱X珠、罗X珍、戴X英签订《原外贸仓库和宿舍拆迁补偿协议书》;2014年8月21日,城建公司与赖X林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11月18日,城建公司与张X椿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至此,因新桥路等项目建设所涉及的五家山另6户仓库被征收户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协议签署均由城建公司负责完成。

2013年3月4日,城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宁化支行转账向巫某某一次性支付征收补偿款伍佰柒拾陆万元整(¥5760000.00元)。2019年11月6日,巫朝淦(巫某某弟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开元支行向城建公司支付新桥二路拆迁安置小区X号楼1XX4室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27040元。2020年7月2日,巫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化支行向城建公司支付宁化县新桥二路拆迁安置小区X号楼1XX2室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84000元。2020年10月12日,巫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化支行向城建公司支付宁化县新桥二路拆迁安置小区X号楼1XX1室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84000元。2021年底,申请人巫某某向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宁化县新桥路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差表》、《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大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县委专题会议纪要》(〔2013〕5号)、税务发票(3张,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12月7日)等相关办证材料,并于2021年12月14日领取了宁化县长征大道282号晴园小区(新桥路安置小区)X1XX4室、1XX1室、1XX2室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闽(2021)宁化县不动产权第0006XX9号、0006XX0号、0006XX1号〕。

2021年3月26日,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就位于金刚亭路北侧、西环路东侧的石窠商住小区地块(土地面积40848平方米)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宁自然资〔2021〕12号)。2021年3月31日,巫某某向福建省自然资源厅邮寄诉求件, 反映其因拆迁置换金刚亭路、二实小隔壁的22亩土地,宁化县自然资源局未经与其协商挂牌出让,已经违法,请求予以取消,暂停出让,协调解决,依法予以纠正。后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将该诉求件(闽自然来信〔2021〕356号)以闽自然转信〔2021〕86号文转送三明市自然资源局,要求依法依规办理(该事项符合信访依法分类处理清单规定的,应按照“清”办理;“清”中未明确的,纳入信访途径办理),可公开的办理文书等材料请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再由三明市自然资源局转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处理。2021年4月7日,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向巫某某作出《自然资源依法分类处理告知单》(宁自然资法告〔2021〕10号),并送达给巫某某,告知申请人巫某某,其所反映的问题属于自然资源法定途径线索,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将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自然资源法定途径线索予以调查核实,核查情况将于60日内书面反馈。2021年5月13日,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向巫某某作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宁自然资法〔2021〕8号),并已送达给巫某某,处理意见为:1.《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2.石窠商住小区出让土地达到“净地”标, 无权属争议,符合出让条件,出让行为合法合规。3.你要求予以取消暂停出让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幅出让地已达到“净”标准,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符合出让条件。如对本反馈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二、宁化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巫某某(三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复印件;

五、《县委专题会议纪要》(〔2013〕5号)复印件;

六、巫某某转账支付购房款银行业务回单2张、巫X淦(巫某某)转账支付购房款收款收据1张复印件;

七、《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八、《关于要求补偿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用地奖励资金的请示》;

九、《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宁自然资法〔2021〕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十、《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宁自然资〔2021〕12号)复印件;

十一、巫某某致省自然资源厅书面报告、《关于转送巫某某(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来信事项的函》(闽自然转信〔2021〕86号)、三明市自然资源局转办文件、网络截图;

十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16〕117号)、《自然资源依法分类处理告知单》(宁自然资法告〔2021〕10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十三、石窠商住小区地块出让“净地确认单”复印件;

十四、2013年3月4日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巫某某仓库征收货币补偿款576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新桥路建设涉及巫某某等7户五家山仓库被征收户中另6户仓库被征收户征收补偿安置情况及6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

十五、巫某某在新桥路安置小区购买三套房屋的相关办证材料、领取不动产权证的登记簿及购房款税务发票复印件;

十六、《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宁政行复〔2021〕16号)及送达回证;

十七、行政起诉状(原告巫某某)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答辩状(答辩人宁化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

十八、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宁化县人民政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行终744号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答复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二、石窠商住小区地块是否为净地,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出让该土地是否合法;三、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自然资法〔2021〕8号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是否合法;四、宁化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当补偿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巫某某)损失。

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2013年2月21日,申请人巫某某(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城建公司在平等、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按印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将申请人巫某某(某某公司)座落于宁化县翠江镇五家山1号的被拆迁征收的全部使用土地面积、房屋等所有建筑物、二次装修物、因拆迁而导致的经营损失、拆迁过渡费、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实行“打包价”,给予申请人巫某某一次性货币补偿人民币伍佰捌拾伍万元整(¥5850000.00元)及200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三套位于新桥路安置小区安置房屋相结合的安置补偿方式,其中三套安置房屋定金人民币9万元整,在一次性货币补偿人民币585万元中扣除,余款人民币576万元整已由第三人城建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一次性转账支付给申请人巫某某,三套安置房屋也已于2021年2月交付给申请人巫某某。至2021年6月9日,申请人巫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第三人城建公司已基本履行了《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至于三套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属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则属于《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后合同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占有、使用该三套安置房屋。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不负有履行《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申请人巫某某仓库被征收货币补偿款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且申请人巫某某已于2021年12月14日领取了三套安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因此,至本机关重新受理本案时,申请人巫某某已实现《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权利,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二、关于石窠商住小区地块是否为净地,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出让该土地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的相关规定,净地是指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出让前已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本案中,《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用地的供地方式为挂牌出让,在出让前某某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巫某某未做好前述协议约定因新桥路等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拆迁的五家山另6户仓库拆迁户的安置工作,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了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建设的申请立项、用地报批等相关前期工作,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并没有实际启动,造成该项目用地未进行挂牌出让,土地长期闲置。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组织指导监督开展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相关工作,负责全县土地收购储备和经营性用地出让等工作。在石窠商住小区地块出让前,该地块经过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民委员会、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的确认符合净地条件,2021年3月26日,宁化县自然资源局通过向社会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宁自然资2021〕12号)明确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单独或联合申请参加竞买,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出让程序合法,出让行为未侵犯申请人巫某某(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请求取消、暂停出让该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自然资法2021〕8号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信访条例》、《福建省原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通知》等规定,对申请人巫某某的诉求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1.《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2.石窠商住小区出让土地达到“净地”标, 无权属争议,符合出让条件,出让行为合法合规。3.你要求予以取消暂停出让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幅出让地已达到“净”标准,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符合出让条件。如对本反馈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调查反馈处理意见。如前所述,《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石窠商住小区出让土地符合“净地”标准,出让行为合法,未侵犯申请人巫某某(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请求取消、暂停出让该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告知申请人巫某某可以在3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指正。鉴于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前述告知错误并未最终影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使。所以,如果仅因被申请人前述告知错误而撤销其作出的反馈意见并责令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反馈意见,除可能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空转之外,并无实际意义。

四、关于宁化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当补偿三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巫某某)损失

本机关认为,《县委专题会议纪要》(中共宁化县委会议纪要〔20135号)明确“因新桥路建设所涉及的另6户仓库拆迁户需要产权安置的,一律到闽赣名品展销中心安置,并由巫某某打包负责,签署相关协议,此项工作应作为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建设的前置条件”,该会议纪要明确对申请人巫某某附加了义务,具有外部效力,并且该项义务在《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会议纪要作为城建公司与某某公司开展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签署相关协议的重要文件,系《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由申请人巫某某负责做好另6户仓库拆迁户的安置工作,签署相关协议是《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生效和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建设的重要前置条件。但申请人巫某某并未做好另6户仓库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并未签署相关协议,《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未达到生效条件。因此,《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同时,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做好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建设的申请立项、土地报批等相关前期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规划建设和运营要求等义务,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实际并未启动,协议双方仅仅签署了该协议,但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某某公司不享有主张《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优惠政策权利。

即使申请人坚持认为其基于《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而享有损失赔偿或补偿的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一行为一复议”原则,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并不是《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不负有履行《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义务,申请人巫某某(某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补偿某某公司损失属于申请对象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自然资法20218号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事实认定清楚,权利救济期限告知错误,申请人巫某某请求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依法补偿某某公司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对象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宁化县自然资源作出的宁自然资法20218号关于巫某某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巫某某的其他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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