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申请撤销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12-28 18:14 来源:宁化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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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202110

 

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

经营者:杨某

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3375983190。

法定代表人:陈友发,职务:局长。

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不服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1〕107号),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1〕107号),改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或予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销售2盒原装进口桃子水标签无中文信息,于2021年9月26日被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扣押的原装桃子水2盒,没收违法所得140元,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化妆品标识可以使用外文,但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即便未使用中文标识,也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能处以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产品标识无中文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而不是处以罚款。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使用中文标签,并未强制规定一定要使用中文标签。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才处2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店内销售的桃子水标签无中文,但不影响质量安全,销售人员销售时对消费者都予详细解说使用用途及注意事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按该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而不是处予15000元等过于严厉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申请人店内销售的桃子水才10盒、数量极少,价格每盒51元,价格非常低,整个事情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极低,被申请人作出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比,明显过重,也违背了行政处罚的教育原则。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违背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教育的原则,应予撤销,改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宁市监处罚〔202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2021年7月6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待销售的2盒“原装桃子水”无中文标签。依法对无中文标签的2盒“原装桃子水”予以扣押。经调查,该“桃子水”的最小销售单位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签信息,仅有外文标签,其报关单上信息显示为:贝亲Pigeon桃叶精华婴儿爽身露200ML,用途:护肤用,包装规格:200ML*30瓶/箱;品牌:贝亲,并根据申请人介绍,该“桃子水”使用方法是涂抹于肌肤,主要作用是可以预防痱子,让皮肤保湿和湿润,大人和孩子均可使用。该“桃子水”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属于化妆品范畴。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从三明市梅列区广源食品商行购进12盒“原装桃子水”(200ML),购进价为37元/盒,销售价为51元/盒,至案发之日,申请人已销售了10盒,还剩2盒在货架上待销售。该案货值金额为612元,违法所得为140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申请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决定对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原装桃子水2盒;2、没收违法所得140元;3.处罚款15000元。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1.申请人提出应适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认识是错误的。(一)《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是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于2007年8月27日发布,并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20616日发布,并于20211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因此,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还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角度,申请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都应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而非《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以下简称《意见》)已明确规定“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三)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意见》规定,关于化妆品的标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按照《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开展《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关于化妆品的标识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申请人提出的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是错误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该条中的“可以” 指的是化妆品使用中文标签的方式,既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必须有文中标签,且中文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未强制规定一定要使用中文标签”的认识是错误的,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必须有标签。申请人销售的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根本无任何中文标签,更无法谈及标签瑕疵,因此申请人提出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是错误的

三、关于情节问题在裁量时,被申请人始终坚持对市场经营主体包容审慎监管,不断推进柔性执法,充分考虑到申请人销售的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数量不多,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且受疫情影响,生意清淡,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中的从轻处罚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在裁量方面应当是适当的,准确的。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市监处罚2021〕107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本机关查明: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为:①该店进门左手边挂有营业执照,名称: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者:杨某,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4MA34B69B;②该店进门正面货架上有摆放待销售的化妆品,品名:桃子水(净含量200ML,弱酸性,低刺激,CE08A11B),外包装及内包装均无中文标签标识,也无说明书;③当事人杨某现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并扣押。同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基于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2盒),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扣押决定(宁市监郊扣字〔2021〕43号),扣押无中文标签的原装桃子水2盒(200ML)、扣押期限30天,并制作《涉案物品清单》。7月16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之后,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进行调查,对其经营者杨某进行了询问。至9月10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调查终结,认定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于2020年6月30以37元每盒的价格从三明市梅列区广源食品商行购进12盒原装桃子水(200ML),并以51元每盒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1年7月6日该款原装桃子水已销售了10盒,还剩2盒在货架上待售,该案货值金额为612元,违法所得140元的违法事实。7月30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件较为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宁市监郊延字〔2021〕04号),对涉案的2盒原装桃子水继续扣押30日,至2021年9月3日,延长扣押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宁市监郊解字〔2021〕04号)。9月14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郊告字〔2021〕108号),于9月16日直接送达给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者杨某,并告知其具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者杨某于9月17日向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减轻处罚,未提出听证申请。9月18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者杨某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合议讨论,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9月26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1〕107号):1、没收扣押的原装桃子水2盒;2、没收违法所得140元;3、处罚款1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

二、现场照片;

三、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宁市监郊扣字〔2021〕43号)、涉案物品清单;

四、案件来源登记表;

五、立案审批表;

六、询问笔录;

七、经营者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三明市某某商行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八、延长扣押审批表、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宁市监郊延字〔2021〕04号);

九、解除扣押审批表、解除扣押决定书(宁市监郊解字〔2021〕04号);

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十一、案件审核表;

十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郊告字〔2021〕08号)及送达回证;

十四、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书;

十五、案件合议记录;

十六、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十七、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1〕107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1〕107号)是否合法、合理。

一、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结合本案,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销售的原装桃子水进口报关单信息显示:“商品编号:3304990039;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贝亲Pigeon桃叶精华婴儿爽身露200ml;用途:护肤用;包装规格:200ml×30瓶/箱;品牌:贝亲;原产国(地区):日本(JPN);最终目的国(地区):中国(CHN)”,该原装桃子水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所称化妆品的定义范围,依法属于进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参照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第三条对化妆品标识标签的定义,可知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标识是指用以表示产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可以说标签是记载标识信息的客观载体,标识是附着于标签之上用于表示说明产品基本信息的内容。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可知对于销售的化妆品首先应当要有标签,且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准确,此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则构成标签瑕疵。对于进口化妆品,为了表示说明该产品的基本信息,方便消费者购买使用,必须要有与外文标签内容一致的汉字中文译本标签,对于中文标签的使用方式可以是直接使用,也可以是另外加贴。本案中,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销售的进口原装桃子水没有任何中文标签,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口原装桃子水违法,事实清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者存在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者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合议讨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已充分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和救济权利。综上,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认定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装桃子水,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量范围、处罚适当。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经营销售者对于经营销售产品的来源、质量、用途、使用方法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应当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消费在购买和使用产品过程中受到损害。本案中,申请人经营销售的化妆品主要针对婴幼儿群体,该群体普遍存在肌肤柔嫩、抵抗力和免疫力相对较弱的特点,相较于普通产品,经营销售者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申请人经营销售的进口原装桃子水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更无中文标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该款产品过程中,既无法清楚地知晓该产品的主要成分、有效使用期限,也无法准确地把握该款产品的功效、用量和使用禁忌等重要信息,这不仅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客观上也存在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鉴于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经营销售进口原装桃子水的数量、货值、违法所得以及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情节,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对市场经营主体包容审慎监管的角度出发,对申请人宁化县某某母婴店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扣押的原装桃子水2盒;2、没收违法所得140元;3、处罚款15000元,符合裁量范围,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1〕10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市监处罚〔2021〕10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化县人民政府

                                                                                   2021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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