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民不服宁化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12-28 17:53 来源:宁化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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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202109

 

申请人:罗某民

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中环中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003760050D。

法定代表人:汤有芬,职务:局长。

第三人:罗某华

申请人罗某民不服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于2021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1月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变更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日11时,因第三人新建房屋的行为与申请人墓地相邻权发生纠纷引起冲突。2021年7月7日宁化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决定予以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人在暂缓执行拘留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同时,第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沟通过程中泼尿侮辱申请人,导致发生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第三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罗某民依法作出的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5月2日11时许,罗某华与罗某民两人因罗某华违建房屋和罗某民家中墓地距离问题引发纠纷。期间,罗某民用手去推罗某华新建房屋的墙壁砖块,罗某华用长瓢装尿向罗某民进行泼洒。随后,罗某民将罗某华家中3口锅、一个塑料水桶打坏。而后,罗某华与罗某民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造成罗某华右侧第11肋骨骨折,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华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罗某华本人的陈述和申辩、罗某民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杨某珠证人证言、罗某明证人证言、罗某祥证人证言、罗某雄证人证言、调解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4号)、现场手机拍摄视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存根)(淮政字〔2021〕04号)等证据证实。

因该案是民间纠纷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民警于2021年5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后民警依据法律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定对双方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对罗某民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罗某民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罗某民依法享有的权利,经罗某民核对无误后在告知笔录上自行书写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充分听取罗某民的陈述和申辩,对罗某民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后被申请人认定罗某民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罗某民处以罚款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罗某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罗某民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并向罗某民送达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罗某民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罗某民当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提起复议,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罗某民提起行政复议,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罗某民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目前对罗某民作出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但罗某民无证理由至今仍未依法缴纳罚款。

二、被申请人对案件受理后,及时调查取证,严格按照办案程序办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罗某民已修建坟墓和罗某华新建房屋引发的纠纷,仅是案发当日引发双方争吵并升级为肢体冲突的一个起因,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且罗某民已修建坟墓和罗某华新建房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罗某华新建房屋并非旧宅改建,而是在未经审批下进行违建,淮土镇人民政府已向罗某华送达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存根)淮政〔2021〕04号予以佐证,罗某民已修建坟墓和罗某华新建房屋均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从现场的手机拍摄视频可见,2021年5月2日,因罗某华新建房屋属于违建,在政府通知后仍继续违法搭建,罗某民和罗某明认为罗某华的违法搭建房屋的行为侵害到其位于罗某华新建房屋后山处的坟墓,两人便做出推墙行为,但造成的损害较轻微,且两人并未进一步对罗某华实施人身伤害的行为,其推墙行为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后当罗某华用长柄水瓢舀了尿过来后,罗某民见状便退到墙角,但罗某华仍将尿向罗某民泼去,罗某民被泼尿后随即手持清扫坟墓时的锄草镰刀冲到罗某华家中将3口锅打破,罗某华见状便手持撬铲欲敲打罗某明,罗某明闪开未被罗某华打到,继而罗某华与罗某民发生肢体冲突。且罗某华于2021年5月22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到,其身上的伤是由罗某民造成,也是罗某民打的,罗某明并未有殴打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罗某民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罗某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1年5月2日11时许,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机构淮土派出所,接三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淮土镇某某村处置警情。宁化县公安局淮土派出所民警陈永捷、江祖旭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请人罗某民和第三人罗某华因新建房屋和墓地问题引发纠纷,申请人罗某民去推第三人罗某华新建房的墙体,被第三人罗某华泼尿,随后申请人罗某民将第三人罗某华家中3口锅等物品打坏。当场,办案民警陈永捷、江祖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罗某民、罗某华两人到宁化县公安局淮土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在宁化县公安局淮土派出所,办案民警陈永捷、江祖旭依法对罗某华、罗某民、杨某珠(罗某华妻)进行了询问。2021年5月3日至5月4日,第三人罗某华到宁化县总医院门诊检查发现右肋骨骨折。2021年5月18日,办案民警江祖旭、陈永捷组织申请人罗某民和第三人罗某华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费用问题无法达到双方心理预期,调解失败。2021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聘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罗某华的胸部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5月22日,办案民警依法对第三人罗某华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21年5月24日,办案民警依法对罗某明、罗某祥、罗某雄进行了询问。2021年6月7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被鉴定人罗某华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依法向申请人罗某民和第三人罗某华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公鉴通字〔2021〕00004号),告知双方当事人罗某华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2021年6月27日,因案情复杂,经宁化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罗某民,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罗某民当场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于当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罗某民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申请人罗某民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由其女儿罗某作为担保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同日,经宁化县公安局淮土派出所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宁公(淮土)缓拘决字〔2021〕00001号),对申请人罗某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罗某民户籍证明;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杨银珠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4.到案经过;5.罗某民、罗某华、杨某珠、罗某明、罗某祥、罗某雄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罗某华、杨某珠门诊病历;7.调解笔录;8.宁化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宁公鉴聘字〔2021〕第00004号)、呈请鉴定聘请书审批报告、宁化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罗某华提供)、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4号)、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9.呈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报告书;10.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罗某民的书面陈述材料;1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宁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及送达回证;12.罗某民对行政拘留申请行政复议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书、担保人保证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宁化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宁公(淮土)缓拘决字〔2021〕00001号)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起因是申请人罗某民认为第三人罗某华的建房行为会影响到其父亲的墓地,对第三人罗某华的建房行为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申请人罗某民去推第三人罗某华新建房屋的墙体,后被第三人罗某华泼尿侮辱,申请人罗某民遂将第三人罗某华家中的3口锅和一个塑料水桶打坏,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至于第三人罗某华的建房行为是否属于违建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罗某民具有侵害他人身体和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并造成第三人罗某华右侧第11肋骨骨折和第三人罗某华家中3口锅、一个塑料水桶损毁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规定,对申请人罗某民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罗某民进行了询问,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对第三人罗某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罗某民及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罗某民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罗某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并告知其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申请人罗某民在收到拟处罚决定告知后,提出的陈述仅仅只是对其违法事实的陈述,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2020年8月6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罗某民的书面陈述进行了审查,认定申请人罗某民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可以不予复核。因此,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在办案程序中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罗某民的程序性权利和救济权利,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申请人罗某民主张撤销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在复议期间申请人罗某民并没有提供证明其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证据、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其要求变更行政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淮土)行罚决字〔2021〕0001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化县人民政府

                                                                                         2021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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