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魁不服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调查反馈案

日期:2021-10-22 15:31 来源:宁化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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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政行复202106

    申请人:巫某魁

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宁自然资法〔20218号关于巫某魁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不服,于2021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2021年6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宁政行复补202106),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

经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自然资法〔20218号关于巫某魁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本机关认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巫某魁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宁自然资法〔20218号)是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人巫某魁提出的诉求事项所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于单纯的信访回复行为,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同时,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之规定,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巫某魁同志诉求事项的调查反馈》三、处理意见“……如对本反馈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系告知错误。若申请人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可以向宁化县自然资源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依法补偿三明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巫某魁)损失。本机关认为:《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三明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巫某魁和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巫某魁,被申请人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人巫某魁是自然人,三明市某源商贸有限公司是法人,两者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均有重要区别,属于各自独立的主体,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的同一申请人,申请人不宜将二者混同。同时,《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闽赣名品展销中心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而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的被申请人,申请人巫某魁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此,该项复议请求与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宁化县自然资源局不是该项复议请求的适格被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巫某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629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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