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

日期:2021-10-22 15:28 来源:宁化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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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202103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发,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书,并于次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宁化县某粥系列店非法制售冷食一案,已由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已经依法责令改正。申请人认为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案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因单纯的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应当给予警告,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6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前往申请人举报的宁化县某粥店现场检查。经查,该店确有制售冷食,但数量小,品种少。针对该情况,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经营者批评教育,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翠责〔2021〕6号)。经批评教育,该店经营者立即下架了所有冷食,同时承诺今后积极整改,守法经营。为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多次强调实行审慎包容监管,推行柔性执法,鉴于该店经营者制售冷食时间短、数量少,系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合法合规,且与国家提倡的柔性执法与审慎包容监管相一致。

本机关查明:2021年3月13日,申请人刘某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宁化县某粥系列店非法制售冷食。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宁化县某粥系列店开展现场检查,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说明内容显示“1.督促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2.现场检查证照齐全,人员按要求佩戴口罩,健康证均有效;3.根据举报内容专项查看经营许可项目,平台上有销售记录,冷食类品种较少,经营者承认有少量销售,并表示立即整改。当日发责令改正书。”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宁化县某粥系列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翠责字〔2021〕6号)。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宁化县某粥系列店开展现场复查检查,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说明内容显示“1.现场查看食品加工区、成品区,未见销售凉拌菜;2.抽取‘美团外卖’网络平台,拌黄瓜等菜品已下架”。同时,从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复查检查所拍摄菜品和印有“饿了么外卖”字样的菜单照片,可以看出该店经营者已未再制售冷食类菜品。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二、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2021年3月16日);

四、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翠责〔2021〕6号)及送达回证;

五、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

六、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2021年3月29日);

七、2021年3月29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宁化县某粥系列店开展现场复查检查的照片。

   本机关认为,2021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刘某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信息后,于2021年3月16日指派执法人员前往宁化县某粥系列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翠责〔2021〕6号),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刘某的举报内容予以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刘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信息后,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了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宁化县某粥系列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下架不在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冷食类菜品,并要求其按规定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项目。宁化县某粥系列店立即下架所有冷食,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9日再次指派执法人员对宁化县某粥系列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未发现其存在制售冷食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1〕10号)(二十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鼓励各地区依法依规建立柔性执法清单管理制度,对轻微违法行为,慎用少用行政强制措施,防止一关了之、以罚代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加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食药监法〔2016〕101号)13.“积极推行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告诫、突出问题约谈、重大案件回访、执法文书说理等柔性执法方式,提高案件办理水平。”等文件精神,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基于宁化县某粥系列店经营制售冷食时间短、数量少,且属于首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现场对该店经营者进行了批评教育,该店经营者立即下架了所有冷食。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该店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改正态度等综合因素,认定该店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罚的处理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且与国家鼓励推行审慎包容监管、柔性执法的政策精神相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反之,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购买宁化县某粥系列店制售的食品,未因宁化县某粥系列店的违法销售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向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宁化县某粥系列店违法制售冷食的行为,并请求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非基于其是宁化县某粥系列店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也不是所举报事项的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的规定,即使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化县某粥系列店作出警告处罚,该处罚行为也不涉及罚没款金额,且法律规定为可视情形给予奖励,而非应当给予奖励。因此,即使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也并不当然能够获取奖励利益,且该利益为不确定的间接利益,其并未因被申请人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处理行为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刘某不属于举报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宁化县某粥系列店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化县人民政府

                                                                              202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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