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等不服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案

日期:2021-10-22 15:08 来源:宁化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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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20201

申请人:赖春某。

申请人:赖尾某。
    申请人:赖响某。

申请人:吴某桂(又名赖某贵)。
    申请人:吴某根(赖某东之子)。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雯娟,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地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地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罗琴,职务:主任。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赖某真。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赖某辉。

第三人:宁化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根,职务:村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宁政林证字2005084XX号《林权证》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中添加赖某真名字作为林权权利共有人的行政行为,于202071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宁政行复补2020001),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政林证字2005084XX号《林权证》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中添加赖某真名字作为林权权利共有人的更正登记。

申请人称:1、赖真并非宁化县村某林权的共有权人,更正登记的材料系伪造的虚假证明。2004年9月30日,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赖辉、赖桂、赖东六人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宁化县村委会发包的某林地,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赖辉、吴桂、赖东六人为该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林木的所有权人,赖真未作为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并非该林地的承包人,也不是林权的共有权人。案涉林权证更正登记所依据的《承包合同》以及林木权利人的《证明材料》中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吴桂、赖东等人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名,系伪造的虚假证明。2、更正登记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将赖真增加为权利共有人属于变更登记行为。《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共有人增加是属于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程序。而更正登记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错误,有漏登记的情形,属于更正登记。具体到本案,如果初始登记依据的林权林地合同里有赖真,初始登记公告内容也体现林权共有人为赖某真,最后林权证发下来,林权共有人没有赖某真,则本案可以适用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但本案赖春某等人提交的初始登记材料里赖某真并非承包人,公告内容里也没有体现有赖某真,本案的初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不存在遗漏登记的情形,不应适用更正登记程序。本案在初始登记后,将赖某真增加为权利共有人的行为,属于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法应定性为变更登记行为。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公示期为三十日。但本案所涉林权证的变更登记从始至终都未公示,未通知,被申请人在适用错误的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登记作出后,未告知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间。剥夺了林木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1、宁化县林业局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其办理登记的文件材料齐全、办证程序合法。2、宁化县林业局并没有对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只是在林地所有人宁化县村民委员会及林木所有人即申请人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吴某贵、赖东、第三人赖某真、赖某辉的申请下,依法对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进行了更正。3、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错误。因为宁化县林业局对本案讼争山林登记办理的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是于2005年5月6日登记办理的,申请更正是在2007年1月4日,因此在办理本案讼争山林登记时,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规定,由于当时仅有原国家林业局颁布实施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当时根本还没有颁布和实施。4、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人赖某真述称: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2、宁化县林业局在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注记栏中添加答辩人名字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赖某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宁化县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机关查明:2004年9月30日,申请人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吴某桂、赖东及第三人赖某辉与福建省宁化县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承包了宁化县村某林地。之后,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赖某辉、吴桂、赖东向宁化县林业局递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宁化县林业局进行林权登记外业调查并进行公示。

2005年5月6日,办理了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宁化县某乡某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赖春某;注记权利共有人为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赖某辉、赖某贵、赖东。

2007年1月4日,宁化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给宁化县林业局,内容:“兹有我村在去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将七组山场地某林权共有人赖春某等七人共有的山地,面积106亩,在发放林权证时其中林权共有人之一赖某真姓名遗漏,现特此证明该山场赖某增拥有林权共有权,望上级部门给予改正林权证,将赖某增的姓名添加。特此证明  赖春某  尾      吴某贵  ”,之后,宁化县林业局直接在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注记手写添加赖某真名字,并加盖林权更正章,同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003页上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栏、《委托书》008页、《林地、林木承包合同》017页上添加赖某真名字。

2018年8月27日,赖春某、吴桂、赖某辉、赖某增、赖祥、吴根、赖响某、赖尾某出售案涉山林木头给案外人。后因木头销售款分配产生纠纷,赖某真2018年12月10日将吴某桂、吴某根、赖响某、赖尾某、赖某辉(赖春某之子)起诉至宁化县人民法院。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诉讼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的赖某真为权利共有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而该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认定民事责任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

2019年2月7日,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吴桂、吴根向宁化县林业局申请撤销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的赖某真为权利共有人的变更登记。宁化县林业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8月7日,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吴桂、吴根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的赖某真为权利共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于同年8月29日撤回起诉。2019年9月6日,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吴桂、吴根变更被告诉讼主体为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后,再次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的赖某真为权利共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撤销判决。

之后,第三人赖某真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涉行政行为须以复议前置为由,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定。

另查明:

2016年8月28日赖东死亡,赖东父母均先于赖东死亡,死亡时间在2005年办林权证以前,其法定继承人阴子、阴妹、赖祥放弃继承赖东在涉案林权的继承权,其法定继承人吴根是赖东在涉案林权的唯一继承人。

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上的权利共有人赖某贵与本案申请人吴桂系同一人。

2015年11月17日中共宁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中共宁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宁委编2015〕18号)中规定,成立“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2)林地、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及核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等具体工作”。

2016年3月1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林业厅印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做好林权登记与不动产统一登记衔接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6〕75号)载明:“自2016年4月1日起,全省各级林业部门不再受理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受理……”。

2016年12月29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林权类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政办2016〕163号)载明:“从2017年1月1日起,由国土部门负责,全市统一使用福建省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受理林权类不动产登记业务,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吴桂、吴根身份证复印件;

二、桂与赖某贵系同一人的证明复印件;

三、东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赖东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复印件、阴子放弃继承权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阴妹放弃继承权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赖祥放弃继承权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闽国土资综2016〕75号文件;

五、明政办2016〕163号文件;

六、宁委编2015〕18号文件;

七、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复印件;

八、《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复印件;

九、宁化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十、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

十一、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附图复印件;

十二、《委托书》复印件;

十三、林权登记材料审核表复印件;

十四、乡(镇)村林权证发放宗地拨交单复印件;

十五、宁化县林改办权属登记类林权申请登记公示表、林权发放登记表复印件;

十六、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十七、2019)闽0424民初133号传票复印件;

十八、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复印件;

十九、2019)闽0424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二十、2019)闽0424行初2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二十一、2019)闽0424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二十二、2020)闽04行终55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对于第三人赖某真提交的林木转让合同、录音文字材料、木材收购合同、《宁化县林业局林木采伐申请收件清单及受理通知书》、《福建省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委托书》以及第三人赖某辉提交的赖某真建房发票、某村七组2020征粮花名册、分家协议书、木材收购合同、林木转让合同均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审查采信。

本机关认为,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吴桂、吴根认为宁化县林业局在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76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中添加赖某真名字为权利共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赖某真、赖某辉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宁化县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及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继续行使林业登记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赖某真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本案的诉争行政行为是变更登记行为还是更正登记行为;第二,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一、本案的诉争行政行为是变更登记行为还是更正登记行为

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的规定。本机关认为,更正登记是对错误或遗漏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更正的登记,目的在于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更正登记的前提在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权属争议,否则其他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本案中,赖春某、赖尾某、赖响某、赖某辉、吴某桂、赖某东在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以及相关登记材料,宁化县林业局进行了外业调查、公示的程序,依法办理了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其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申请人办理案涉林权证初始登记及宁化县林业局进行外业调查、公示期间未提出权属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案涉林权的共有人。2007年1月4日,宁化县村民委员会在未经过申请人的同意,直接出具证明,证明中的签名均不是申请人本人的签名,向宁化县林业局申请添加赖某真为案涉林权的权利共有人,且宁化县林业局仅根据宁化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直接在原林权证及原申请材料上添加赖某真的行为,使原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发生变更,是变更登记行为。

二、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的规定,林权权利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核实并公示。本案中,宁化县林业局作出在宁政林证字(2005)第084XX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中添加赖某真名字为权利共有人的行政行为时,未要求权利人提交变更申请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通知相关权利人,未核实变更登记是否取得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其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期限和复议机关。在本案中,宁化县林业局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时,未通知申请人,未核实申请变更登记是否已取得申请人书面同意,未提供变更登记后案涉林权证系由申请人领回的证据材料,也未告知申请人变更登记的内容、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期限和复议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林权证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知晓林权证已经发生变更登记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1-8)》会议纪要(八)(复议诉讼衔接领域)关于未告知复议申请期限的处理:“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赖某真在出售案涉山林林木时,因款项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第三人赖某真2018年12月10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可以推定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申请人已然知晓案涉林权证的权利共有人已发生变更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在知晓自身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能够积极行使救济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怠于行使救济权利的行政相对人不予法律保护,以维护行政管理和社会秩序的安宁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未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复议申请期限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林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宁化县林业局于2007年1月作出的变更登记,使案涉林权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变化,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规定。申请人于2019年2月向宁化县林业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宁化县林业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申请人在知晓案涉林权证的权利共有人发生变更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宁化县林业局和宁化县人民法院积极寻求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变更登记行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宁政林证字2005084XX号《林权证》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的赖某真为林权共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予以撤销。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化县人民政府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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