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6116-0800-2023-00019
  • 备注/文号:
  • 发布机构: 宁化县交通运输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3-11-02
《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宣传单
来源:宁化县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3-11-02 16:54

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宣传单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 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 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 定的载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 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将治超工作纳入年度工 作目标考核体系,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按照与属地人民政府 的职责分工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对上一年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单目录,实行重点监管,并每年度更新:

(一)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发生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以上事故的。

前款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称重信息真实、完整、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除外。

在公路上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装载物品,采取有效护送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违反车辆号牌规定、违反载货汽车驶入禁令标志、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记录资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

(二)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

(三)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固定站点检测区域时,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通行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第三十五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或者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点监管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未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予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可以处每吨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扰、破坏、擅 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 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技术监控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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