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6132-3000-2023-00013
  • 备注/文号: 安政〔2023〕83号
  • 发布机构: 宁化县安乐镇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 2023-10-20
安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乐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安乐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安乐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安政〔2023〕83号
来源:宁化县安乐镇人民政府 时间:2023-10-27 08:22
 安政〔202383

 

 

安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乐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安乐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安乐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安乐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安乐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安乐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乐镇人民政府

2023年1020

安乐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以法定方式在本机关公开栏或一定的主流媒体,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事项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镇直各单位、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本单位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事项信息均应公开。具体包括:

(一)事前公开内容

1.执法主体。包括镇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等信息;

2.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3.执法权限。包括本单位的具体职责权限;

4.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定;

5.抽查事项清单。包括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方式等内容;

6.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7.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本单位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公电话等;

8.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二)事中公开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须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事后公开内容

1.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

2.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强制措施决定、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3.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处理结果等。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公示承办事项办理情况的动态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宜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七条 依托宁化县人民政府网作为公示平台,如上级统一要求公示平台则按上级要求进行公示。

第八条 根据“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承办机构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先行审查,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查后,再公示。

第九条 公示信息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日内应当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如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公开信息的审核、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乐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镇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镇行政区域内综合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镇综合执法机构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县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镇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镇综合执法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本机构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规范用语,使用福建省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镇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

第九条 镇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镇综合执法机构执法案卷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乡镇综合执法机构 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镇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实时调阅,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镇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镇综合执法机构购置、维护、管理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镇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镇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镇综合执法机构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乐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镇所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执法情形重大复杂、处罚金额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关闭的;

(二)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罚款;

(三)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一般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提交镇法制岗进行法制审核。拟作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提交镇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并经镇领导班子进行集体讨论。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镇行政执法单位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镇聘请的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六条 镇聘请的法律顾问和镇领导班子会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八条 镇聘请的法律顾问和镇领导班子会议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所站;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认为超出本部门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所站。

第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条 镇行政执法单位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镇聘请的法律顾问和镇领导班子会议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案件承办单位对镇聘请的法律顾问和镇领导班子会议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仍未通过的,由镇聘请的法律顾问和镇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是否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镇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镇主要领导主持,镇领导班子成员、案卷承办所站、股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镇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卷的基本情况,包括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卷承办单位负责人就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镇领导班子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镇主要领导就案卷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十六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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