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日期:2017-03-29 11:54 来源:宁化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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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 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县财政局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筹集、拨付和监管,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开展;县卫计局、教育局、住建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

第六条  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不含听力、语言残疾)的;

第八条  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可视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已经享受的应予取消:

(一)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二)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县城乡年低保标准4倍;

(三)拥有2套以上产权房屋;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合法资产及收入;

(五)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购买高额价值收藏品;

(六)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个人出资购买、新建住房或者非居住用房,或者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七)根据规定不得享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稳步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调整过渡。

 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但应当按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标准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终止救助供养的同时,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由本人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户籍、住址不一致的居民家庭可以在长期居住地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情况,帮助有困难的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委托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残疾证、疾病证明、学生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就业收入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4.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拆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5.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二)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保〔2013550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申请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在村(居)民委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闽民保〔2013551号)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资产进行核查出具的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程序。县民政局综合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终止程序。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终止其供养待遇: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方式及标准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和收看电视等方面有关单位应给予费用减免等优惠。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有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酌情从救助供养经费中适当补助。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兜底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义教、中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实施免学费政策;对在城乡义务教育公办寄宿制学校就学的特困人员,予以营养餐补助和生活费补助;对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七)提供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要根据特困人员实际状况,充分尊重其意愿,合理安排救助供养形式。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基本生活标准按我县城乡低保标准130%确定 ;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分别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40%确定。对机构供养的,应适度提高补助标准,提高幅度不低于20%。救助供养标准调整后,原有五保供养水平高于新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办法过渡。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等级划分与评定》(DB35/T 1479-2014)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委托县级以上医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相关费用统一由县民政局结算,并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评定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由个人向指定医院提出申请,评估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评估费用向县民政局申请出支;没有发生变化的,评估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所在供养机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开支;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根据本人意愿,救助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给本人,也可按照乡(镇)人民政府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照料护理协议,用于支付受托方的服务费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加强对受托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协议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困难老人养老服务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五章  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职能,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增强供养服务机构的区域辐射功能,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适应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日常管理;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护理人员与全护理对象配比不低于14,与其他服务对象配比不低于110;应当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支持其内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积极推动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运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各项政策,引导和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六章  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依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资金收支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民政局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

第三十三条 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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