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的托底作用,现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闽政文〔2015〕8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或个人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和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保障基本;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分级救助,属地管理;
(五)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充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加快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协调组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保障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筹集、拨付和监管,保障临时救助工作的开展。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可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发放小额救助资金。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以及临时救助申请、审查和公示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临时救助活动。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我市临时救助的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或人员伤亡,因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等原因,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重伤病需长期治疗、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家庭。
3.当地政府认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1.在本行政区域内,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2.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具有本市户籍的对象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一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参照当地居民家庭,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家庭虽发生上述重大变故,但现有各类财产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拥有产生稳定收入的经营项目或其他稳定财产收入的。
(二)拥有并使用家用轿车等机动车辆以及高档消费品的。
(三)拥有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或者拥有两套以上商品住房的。
(四)因主观主动行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五)拒绝配合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的,隐瞒或不提供真实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适时调整。
各地在实施临时救助时,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数、困难原因、程度、种类、时长等因素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实际需要,同时统筹考虑本年度已获得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情况,合理确定每个家庭或个人的救助时限。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且持续时间较短的,按家庭人口(个人)给予1~3个月的救助;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严重困难,且持续时间较长的,按家庭人口(个人)给予4~6个月的救助,最长不超过6个月;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8000元。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境的居民或家庭,可以适当提高最高限额,具体程序由各县(市、区)确定。
具体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对于困难事由相同、程度相似,同一县(市、区)内救助标准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十三条 重特大疾病患者,已获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临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其剩余自付医疗费用。
第四章救助程序和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直接向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户籍、住址不一致的居民家庭可以在长期居住地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暂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书面说明;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伤害或残疾鉴定、评定证明,医疗、救治费用单据及获得的保险补偿、责任赔偿和社会救助等相关资料证明;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相关部门责任认定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允许管理机关对其家庭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在居住地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未在户籍地享受救助的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指导申请人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完善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调查救助申请人家庭情况时,将申请人信息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核对机构),同步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的内容、办法及时限等按《三明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执行。县级民政部门在审批前,县级核对机构应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或个人的收入和资产进行核查并出具核对报告。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综合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核定救助金额,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召开县级社会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会议研究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政府救助
1.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社保卡或其他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紧急情况且必要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启动紧急程序直接发放现金。
2.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居民或家庭,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告知政策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二)社会力量救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章救助资金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上年度结余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利息;
(六)其他资金。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省级财政对各地临时救助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市财政每年筹集20万元资金用于市级临时补充救助。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县级财政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2元的标准筹集。今后,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健全救助对象申请审核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资料,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临时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各地的临时救助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3月19日印发的《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明政文〔2013〕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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