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日期:2013-12-03 19:06 来源:宁化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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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职责和分工

第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辖区内或跨县、市的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查询工作。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审核、入户调查等具体工作。

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村委会、居委会可以进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在强化传统调查手段的基础上,加快完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核对平台。经城乡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城乡低保等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登记、殡葬、领取救助金等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变迁、注销、处罚和机动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房产交易、房屋租赁、享受保障房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从事客、货运驾驶、出租车辆营运及收入等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信息。

国税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纳税等信息。

地税部门负责提供个人纳税、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总工会负责提供特困职工家庭认定和享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银监部门负责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银行开户和存款等信息。

证监部门负责协调证券业金融机构提供证券交易和获利等信息。

保监部门负责协调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等信息。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项目的立项、审核、审批,以及为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交换和共享提供对接渠道。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经费的安排和资金使用监管。

第二章  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乡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乡低保,作为申请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3.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4.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6.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及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7.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8.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9.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10.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11.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12.根据有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4.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

5.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6.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7.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9.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10.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11.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12.城乡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13.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14.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15.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16.  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17.根据有关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债权、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高额价值收藏品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章  方式和流程

第九条  根据核对内容的信息特点、信息来源、信息统筹程度不同,各地可以结合实际,采取信息比对和传统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对。

1.实时信息比对。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前置服务器连接专线或者通过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实现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实时信息比对是核对工作的发展方向,目前已具备实时比对条件的地区,要建立核对信息系统,进行实时比对。

2.定期信息比对。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和导出进行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的定期交换,或者由民政部门将核对对象名单提交相关部门(机构),由相关部门(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反馈比对结果。在暂无法实现与相关部门数据库直接对接实时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先采取定期信息比对的方式。

3.传统调查。在运用信息化比对手段的同时,仍要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行业评估、支出推算、民主评议等传统调查手段,综合应用,相互补充。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申请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表样附后),并授权相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申请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表样附后)。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接受城乡低保审批部门委托后,向相关部门发起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核对;相关部门按照约定的流程和时限反馈核对结果;核对机构汇总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城乡低保审批部门,作为审批部门衡量是否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在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之前已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要结合定期复核工作,补充完善家庭经济状况声明和调查授权文书,以便于审批机关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家庭人员、收入、财产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村(居)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章  计算与标准

第十四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月收入,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1.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城乡低保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2.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3.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4.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5.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6.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7.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能证明实际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不能证明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

 8.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9.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0.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1.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房租、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2.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13.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计算。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计算;股票类资产按照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计算,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计算;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计算。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计算。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计算。

(四)高额价值收藏以及其他财产按其实际价值计算,无法计算实际价值的按其市场评估价值计算。

第十六条  经核查比对,申请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

1 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不含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2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24倍的家庭;

3 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4 有高额价值收藏品的家庭;

5 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6 有经商、办企业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7)自费安排子女借读、择校、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家庭;

8 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城乡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故意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人员本人;

(九)根据规定不得享受城乡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和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中所规定的城乡低保认定标准为全省的指导意见,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申请享受其它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的核对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经核对,申请人填写的《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低保救助的,该家庭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 年内不具备城乡低保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核对,已享受城乡低保救助的家庭,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低保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家庭在其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城乡低保申请,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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