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化县政府信息公开十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4-08 11:39 | 来源: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现将《宁化县政府信息公开十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化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00九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项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在县政府门户网上公开;行政机关应及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材料(包括电子文件)移交县档案馆,供群众查阅。

除网上公开外,行政机关还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栏、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网站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或下载表格填写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七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制度

第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尚不具备设立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三条  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登载,并在县档案馆和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点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题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二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条例》予以处理。

 

第五章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三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各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六章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制度

 第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为建设和谐惠东服务。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对象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行业,重点是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行业。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的内容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落实是否到位等。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分类评议、综合评定,定性评议、定量评议等多种评议方法。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工作原则上一年一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建立工作机构,制定评议方案,确定评议对象、内容和程序,选聘评议代表,培训评议人员,宣传发动群众;

(二)评议代表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调查被评部门和行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三)按上级要求开展其他形式的信息公开评议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工作由县政府总体部署,依靠县人大、政协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组织协调,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评议结果要向县委和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及被评议部门和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代表从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评部门和行业的监管或服务对象中产生。社会评议代表一般实行一年一聘,根据需要可以连任。评议代表在聘任期内不得兼任被评部门和行业自聘的评议代表或政风行风监督员。评议代表所在单位应对评议代表的工作给予支持。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代表的主要职责:了解被评对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发表评议意见;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问卷测评;配合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督促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整改等。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二)严禁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三)严禁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四)严禁接受被评者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

(五)严禁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严禁违规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

(七)严禁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八)严禁其他故意损害评议工作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参与组织实施评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评单位违反规定的,直接列为年度评议不合格单位,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政府信息公开评议代表违反规定的,取消评议代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该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对收到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处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工作制度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责任追究由县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六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但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章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

 第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全县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体单位进行考核;各公开主体单位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

1、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是否健全;

2、是否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3、是否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情况

1、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落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2、是否按照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并适时调整和更新;

3、是否及时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和电子文本,同时按目录的内容如实向社会公开。

(三)公开形式情况

1、是否按照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2、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体、档案馆、触摸屏、公开栏,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四)公开程序和时限情况

1、是否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

2、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在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公开;

3、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是否规范。

(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1、是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配套制度;

2、是否认真落实各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六)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程序:

(一)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或有关部门抽选人员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

(二)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报本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三)考核小组应至少提前5天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自查汇报材料;

(四)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由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考核、明察暗访、查阅资料、社会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

(五)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六)考核小组对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本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进行通报,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各公开主体单位应于每年131日前将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报送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于每年331 日前公布。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的时间范围为每年度11日至1231日。

第三条  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县级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的报告。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章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依法对各行政机关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认真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及群众来信来访,认真查实并督促整改。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机构和网络建设;

(二)领导重视程度;

(三)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公正、公平、便民并完全、及时、准确;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制度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第三条  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县政府办公室或者县监察局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信息公开内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及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条  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三条  县效能办具体负责监督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答复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  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条例》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凡受理的群众举报信件和举报电话均应保密,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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