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化县县属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18〕8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县县属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县属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县属国有林场科学发展,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化县县属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化县县属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化县县属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县属林场)管理,促进县属林场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县属林场在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县属林场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县属林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属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属林场是以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国有企业。

  县属林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属林场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县属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县属林场建设和发展,把县属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县属林场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县属林场经营区稳定。

  第五条  县财政局履行县属林场出资人职责;县林业局是县属林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考核、监督县属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

  县属林场履行法人职责,确保县属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县属林场经营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县属林场经营区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稳定县属林场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县属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的林地维持现状,由县属林场经营,并依法支付村集体林地使用费。

  乡(镇)人民政府对维护其所在地县属林场经营区的稳定负责,将县属林场林地保有数量与资源增长目标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县属林场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收储、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七条 对在县属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县属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县属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县属林场应当根据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属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县属林场应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县属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第十一条  县属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县属林场应依托现有森林资源,转变经营观念,实行灵活多样的经营形式,可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旅游等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县属林场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县属林场森林资源建设公益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的,应当对占用的林地、林木资源给予补偿,县属林场应当支持。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县属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县属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县属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  县属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保护站,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五条 县属林场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有关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应急方案,配备必要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县属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县属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县属林场林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县属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县属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县属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县属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属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县属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县属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县属林场设立执法点(警务室)或者派驻执法人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属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区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县属林场或者调整经营区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经县林业局、县财政局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属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县属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县属林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县属林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县属林场对外投融资、借款、担保、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属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属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权属证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规划设计文件、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属林场场长负责县属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四)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五)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方案;

  (六)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七)其他按照规定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县属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林业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县属林场同意或者未经依法审批的,由县林业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林业局、县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县属林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林业局可以依法委托县属林场经营区资源所在乡(镇)林业站实施,并对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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