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化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16〕6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宁化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化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乡困难居民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闽委发〔2015〕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闽政〔2014〕5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6〕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医疗救助政策与基本医保政策的衔接,统筹集中各类医疗救助资金,加大医疗救助力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县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县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具体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包括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的人员,孤儿。

  第二类:低保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 [ 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言语、听力和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

  第三类: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

  第四类: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主要有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一次性定额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等方式,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救助对象,通过不同的救助方式实施救助。

  第七条 第一、二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二)特殊门诊救助。特殊门诊救助是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特殊病种门诊,特殊门诊救助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的60%,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第一类救助对象属于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的个人实际负担部分,在封顶线内予以全额救助。

  (三)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在年度限额内,第一类救助对象给予全额救助,第二类救助对象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封顶线);对患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四)重特大疾病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血友病7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在年度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和上述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员实行差额累进救助:

  在2-5万元(含5万元)部分,按10%给予医疗救助;

  在5-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按15%给予医疗救助;

  在10-20万元(含20万元)部分,按20%给予医疗救助;

  在20-30万元(含30万元)部分,按25%给予医疗救助;

  在30万元以上部分,按10%给予医疗救助。

  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八条 第三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

  (一) 一次性定额救助。年度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申请一年一次性定额救助。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剩余个人负担的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按50%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但每人每年一次性定额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二)重特大疾病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血友病7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在年度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和上述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在10-15万元的(含15万元),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0.5万元;

  在15-20万元的(含20万元),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0.8万元;

  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1万元。

  第九条 第四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

  对患有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血友病7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在年度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和上述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在10-15万元的(含15万元),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0.3万元;

  在15-20万元的(含20万元),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0.5万元;

  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0.8万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况。

  第十一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县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第一、二类救助对象住院和特殊门诊救助程序为:救助对象持社保卡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再与县民政局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对未得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含异地就医的)的第一、二类救助对象,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后,应持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及住院费用结算表、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享受救助。

  第十三条 申请一次性定额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持当年度患病住院费用结算表、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十四条 申请重特大疾病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持当年度患病住院费用结算表、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等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给予相应救助。

  第十五条 第三、四类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救助申请人家庭情况时,将申请人信息报县民政局委托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县核对机构),同步对医疗救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的内容、办法及时限等按《三明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执行。县民政局在审批前,县核对机构应对医疗救助申请家庭或个人的收入和资产进行核查并出具核对报告。

  县民政局综合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相应的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的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自付部分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自付部分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除“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外,其他医疗救助资金全部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按已有规定由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于各级财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按我县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400元的省定标准筹集,除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所需要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确保资金足额到位。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

  (一)救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

  (二)县财政局应在社会保障基金中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民政局设立救助基金专帐,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核拨、支付、发放业务。

  (三)医疗救助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四)县财政局应会同县民政局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给县民政局,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五)县民政局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合理使用,杜绝发生侵占、挪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在提高筹资标准的基础上,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组织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主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编制做好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医疗救助的具体经办实施工作,实时更新医疗救助对象数据信息,并将数据信息即时提供给市医管中心宁化管理部。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并提供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医管中心宁化管理部负责做好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卫计局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名单及时提供给县民政局和市医管中心宁化管理部。

  第三十二条 县农业局负责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及时提供给县民政局和市医管中心宁化管理部。

  第三十三条 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将重度残疾人名单及时提供给县民政局和市医管中心宁化管理部。

  第三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市医管中心宁化管理部、县财政局、县卫计局、县农业局、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时间两年。之前医疗救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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