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査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各单位(股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报相关科室分管领导审核;
(三)报局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
(四)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在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需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并进行文本文档备案。
第五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并负责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第七条 凡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
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确定。在报审时,应具体指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交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保密审査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査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所有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人员的签名、日期;
(六)本局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五条 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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