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是指局机关股(室、所)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行事、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三)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的;
(四)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对群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办理的;
(六)不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搞不完全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隐瞒或不及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八)作出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九)弄虚作假,应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的;
(十)阻碍、压制社会监督或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存政府信息公开档案资料或造成有关政府信息损坏、丢失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二)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
(三)无理取闹、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
(四)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五)破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六)其它严重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机关股(室)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机关股(室)及其工作人员,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视情节和后果,除按照相关考核规定处理外,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由局党组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由局党组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程序,包括申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制定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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