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通知的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理。
(2)申请法律援助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3)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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